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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索赔权的不同之处

时间:2023-01-25 14:45:20 保险索赔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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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总则中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据此条款可以理解,在财产保险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二者不同的情形。那么,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有直接的索赔权?在财产保险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际业务实践中,都存在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除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外

  一般情况下,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总则中规定“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据此条款可以理解,在财产保险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在实务中也确实存在二者不同的情形。那么,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情况下,投保人是否有直接的索赔权?

  在财产保险中,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际业务实践中,都存在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投保人除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外,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有且应该有直接的索赔权利,本文从真实的争议纠纷及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了简单分析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曾有这样一个财产保险纠纷。投保人为货物的仓储方-A物流公司,该公司实际把货物交付给B仓库进行仓储。在保险公司出具的类别为财产综合险保险单中记载,投保人为A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B仓库,保险标的为种类物棉花。同时,只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及该批货物数量所对应的价值(即保险金额)。仓库发生火灾,造成仓库内存放的棉花全部损坏。A物流公司所储存的棉花仅为其中一部分,仓库内还存有其他货主的棉花。结果,在上述保单的理赔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产生了争议。

  A物流公司认为,其作为投保人应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其合同缔约方即实际的货物所有权人已经向他提起了索赔,他面临对外赔偿。A物流公司租用仓库,仅可能为其自己所仓储的那部分货物负责,尽管保单中没有清楚记载棉花位于仓库的具体位置,但是根据保险金额与其对应货物数量的记载,应认定为足额投保,保险人应进行全额赔付。

  所以,A物流公司希望保险公司尽快全额赔付给自己或直接将款项赔付给实际货物所有权人以尽快将争议解决。B仓库认为,其作为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当然是该保单项下合法的索赔方,保险赔偿只能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没有关系。

  实际情况是,在本纠纷中,只有A物流公司所仓储的此批货物进行了投保,其他货物都没有进行保险,仓库自己也没有进行任何保险。火灾后,B仓库唯一可能得到补偿的就是上述保单项下的理赔款,其希望利用此笔赔付来分别支付给所有仓储的客户,同时对外承诺,剩余损失将在日后逐步偿还。

  如此,则包括投保人A物流公司在内的众多客户都可以得到一部分赔偿,从而避免了B仓库被多家客户同时追讨而面临破产的不利局面。显然,被保险人B仓库与投保人A物流公司之间解决问题的出发点不同,利益存在着冲突。保险人则认为,仅根据保单表面判断,保单对标的记载不清,对标的物座落位置描述不详,棉花为种类物且仓库内仓储货物无其他类别。所以,应属于不足额保险,将按照保险金额与整个仓储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至于向谁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内部多数人认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及通常操作惯例,理当应赔付给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B仓库;但亦有观点认为,投保人A物流公司提出的索赔及理由听起来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且投保人A物流公司将来还能带来更多的保险商机,所以在“向谁赔、赔多少”的问题上使保险人陷入两难的境地。

  理论上讲,仓储财产保险与仓储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范畴有很大部分的重合,如二者对仓储期间的货损货差都负责赔付。换言之,在日常业务中,仓储财产保险就被视成了仓储责任保险。

  所以,假使按照责任保险进行理赔的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及该条立法本意,责任保险下可以直接赔付实际受害方。从此纠纷考虑,直接赔付给受害方A物流公司是最直接与便利的,因为赔付给被保险人B仓库并也不能保证其将赔款再全部赔付给A物流公司,而A物流公司无论怎样也要对其合同缔约方(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付。

  从这点讲,投保人可以直接得到赔偿,但实际上也不完全符合其条款的规定,因为投保人的身份显然不属于该条中第三者的概念。本纠纷中的最终受害者应为A物流公司的合同缔约方,其是否是六十五条中的第三者?但假使其也不是真正的货物所有权人,保险公司是否要识别谁是真正的第三者而进行赔付?

  再者,关于是否属于足额投保,被保险人的意见表示非常重要,若与投保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以谁的为准呢?本纠纷中,被保险人得到赔付,等于解了自己燃眉之急且能保存自己,无论是否足额,其能直接得到赔付要比保险人绕过自己赔付给投保人好得多,因此其有可能做出与保险人一致的表态来对抗投保人关于是否足额的争论(本纠纷中无论是否足额,保险人支出的保险赔款总量变化不大);而对投保人来讲,其再从被保险人处得到赔偿的比例与希望都非常渺茫与不确定,因此,此时投保人的直接索赔权则变得十分重要。

  另外,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也存在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问题,如投保人为承运人,而被保险人为货物所有权人,主要情况是承运人代替货主投保,或者是承运人通过投保货运险来替代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货损情况下,投保人即承运人能否直接进行索赔也面临争议。

  基于上述纠纷,下面,再结合我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就财产保险下投保人的索赔权进行进一步分析。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从以上定义条款中可以知道,投保人订立合同,应该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保险人赔偿的对象并没有明确一定是投保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那么,投保人负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是否有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显然,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答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可以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由此可以知道,投保人的直接索赔权可以直接体现在保险协议当中,但实际业务中鲜见此种协议;若如此,被保险人的法定索赔权与投保人之约定赔权将怎样处理?法律专门设立投保人的目的及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的目的又是什么?而投保人与保险利益分离的规定,使得投保人主体更加任意化,加重了上述现象的产生。

  关于索赔权方面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中对投保人索赔权的规定不是十分明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与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与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从此规定可以知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与被保险人一样,投保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与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而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通读此条款,不知道什么原因,本条款中所有关于保险人赔偿义务对象的描述中没有了投保人之规定。而保险法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条款中,主体也仅仅提到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而没有提及投保人。此种规定似乎也给人理解将投保人的索赔权排除在外。另外,保险法中很多条款在规定相关义务时,规定了投保人的义务,而规定所对应的权利时却未提及投保人,缺乏对应关系或者条款本身缺乏前后呼应的关系。如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解释。此条款后半部分之规定,与前半部分相比,存在明显差异,少了投保人的描述,显然把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排除在外,在语法结构上也不妥当。

  再如,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与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从此条前半部分规定可以看出,仅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后半部分又规定,投保人也有义务消除不安全因素与隐患,否则,将面临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后果。很明显,本条前后两部分规定不一致,那么,既然规定投保人有义务保障标的的安全,是否就可以理解其应该有索赔权?

  另外,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那么,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否也应由保险人承担?

  当然,现实中大量保单将投保人也同时列在被保险人名单中的做法值得借鉴,但各个被保险人之间受偿的份额及先后顺序以及对外义务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怎样确定也容易产生争议。

  我们知道,法律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规范。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同时出现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义务,反之亦然。世上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

  可是通过阅读与分析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很多条款,规定了投保人的义务,却没有规定或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应的权利,立法意图不明确且文字上不够严谨,缺乏基本的对应关系,导致实践中的歧义,尤其导致了对投保人直接索赔权利的争议。

  综上所述,在财产保险中,建议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保险法的相关条款,明确投保人的索赔权。如规定将其列于被保险人之后,但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的时候才能行使或者参照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将投保人的概念及相关规定取消,仅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概念,以避免上述争议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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